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條文:「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為使學術研究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學術研究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學術研究效能,增進人民對學術研究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在2014年7月,開始了解教育相關法規http://taiwanjouranlreview.blogspot.com/2014/07/20140727.html
在2014年12月17日,開始研究academic freedom
今天(2015年1月25日)開始研讀國內學者的著作
http://campuswithnoterror.blogspot.tw/2013/12/100.html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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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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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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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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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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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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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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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162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23條、第25條及學位授予法第2條、第3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3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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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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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私立學校法第3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大學法第23條對於大學修業年限之延長及縮短,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辦法授權由各大學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教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教育部依此所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僅係提供各大學訂定相關科目之準則。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為對畢業條件所加之限制,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因而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後段自係逾越大學法規定,又同條第3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前揭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於此期間,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設置,應本大學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循大學課程自主之程序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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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理由書)
- 「大學自治唯有在它的核心範疇之內,可以全面拒絕國家公權力的介入,而所謂『核心範疇』的界定,也因此必須以該範疇內的事務是否係維護學術自由、確保適合於徐樹發展的各種條件所不可或缺,作為判斷準則。」(黃舒芃,2013,頁13)
- 「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大學自治,並不能自成目的,而必須著眼於學術自由的維護。」(黃舒芃,2013,頁13)
- 「針對公權力能否與如何監督大學的問題,一般認為應先確認系爭事務究竟屬於在本質上無關乎學術的國家任務委託事項(staatliche Angelegenheiten)、直接涉及研究講學內涵的純粹學術事項(akademische Angelegenheiten)或者介於兩者之間的(大學與國家)協力事項(gemeinsam wahrzunehmende Angelegenheiten)。」「國家任務委託事項既與國家功能密切相關,自屬國家監督較能施展力道的範疇。」(黃舒芃,2013,頁14)
- 「在國家監督的具體行使上,學理上進一步區分所謂『法律監督』與『專業監督』。前者指的是國家針對大學的個別行為或決定,具有監督其是否合法的權限;後者則係指國家針對大學執行國家委託之任務,除法律監督之外,上有權進行一般所認定的合目的性監督。」(黃舒芃,2013,頁14)
- 「之所以稱之為『專業監督』,是因為這種監督類型,旨在發動對大學承接國家之任務委託所為各項(包含人事、預算、財政等相關領之)專業決定的實質控制;大學在這裡發動超越法律監督以外的專業監督,目的就在於透過專業監督的手段,確保大學這些專業決定在推行大學事務之餘,也能夠符合公共利益。」(黃舒芃,2013,頁14)
- 不能違反國家授權大學所欲達成之目的。
- 「積極進行抄襲爭議的各種相關組織與程序設計。」(黃舒芃,2013,頁15)
2015年12月開始進行的研究
憲法學術自由規範的四個範圍:在學自由、研究自由、發表成果的自由,以及對外評論的自由。前三項自由是在校園內探討學術真理的自由,絕對受到保障,最後對外評論的自由是將學術探討得到的認知,應用於對社會與政府的評論,即使評論內容與國家執政者存在歧異,國家仍應額外容忍(法治斌、董保城,2014, p. 232)。以此類推,當學者對校園內進行的研究成果與研究文化提出具體、具名質疑與指控時,卻未受到執政當局正視時(劉任昌、葉馬可,2015c),國家知識分子基於法制國立憲精神,更該有權利與義務向社會與國家提出公開評論。
再回到基本人權議題,中華民國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針對某學術議題進行表達是「講學自由」,寫成書面文字或進而公開流通者則分別是「著作及出版自由」。資訊權是言論自由權的要件,「因為只有當人民在事前取得充分的資訊之後,才可以做成、使用、行使一個有意義的、負責任的言論自由。」(法治斌、董保城,2014, p. 224)
2016年1月8日開始進行:釋字第 606 號(2005年12月2日)
「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為便利法律之實施,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法安定性原則之內涵,包括「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釋字第 432 號
專門職業人員
釋字第 525 號「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護」
釋字第 563 號(2003年7月25日)「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理由書:「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
郭明政(2005)著作內容:
- 「目前獨尊 SSCI 及 TSSCI 的作法乃是違背學術自由(包括個人的選擇自由及學術自治的自由)的舉措,而有嚴重違背基本人權的違憲行為。此外,未能對同樣有貢獻、同樣致力於學術研究的學者給予平等對待,乃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的違憲行為。又由於對特定未必有貢獻,但僅因為特定人量身製訂準則而獲益的人,基本上有獲取不法利益的問題。給予利益者,則有不法圖利他人的問題。」(p. 177)
- 「SSCI崇拜,乃是大學與學術自治的嚴重挫敗,或謂大學與學術無法自治的明白宣告。將學術的品管工作交給特定的商業公司、該商業公司所認定的期刊以及該等期刊所採行的評審制度,乃是台灣學術自由與學術自我管理的否定,更是品質控管權力的全面出讓。」(p.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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