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6日 星期四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可能適用者,尚有憲法第 24 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請願法
  1. 第 1 條 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2. 第 2 條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3. 第 3 條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4. 第 4 條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裁判字號:60 年裁字第 233 號
裁判日期:民國 60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
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行政官署變更行政區域劃分疆界,並非
對於特定個人所為之處置,要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不滿行政區域之變更
,應依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願望,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
2裁判字號:59 年判字第 58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9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
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
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
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
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備      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97 年 8  月 5  日由司法院
            以秘台廳行一字第 0970015786 號函准予備查。

不再援用理由:與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不符。
3裁判字號:58 年判字第 25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8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被告官署公布實施之「台北市酒店酒館改善及管理要點」,旨在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其對台北市已核准設立之酒店酒館,除列入特種營業管理外,
悉依該要點之規定加強管理,並無損於人民正當權利及守法商人之營業。
原告等如認為該要點內容有窒礙難行之處,僅得依照請願法之規定,或以
一般申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不得提起訴願
4裁判字號:54 年判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4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原告為臨街居民,以被告官署拓寬道路,勢須折除其房屋,並將基地讓出
,對其權利有所損害,遂申請停止此項拓寬工程,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即
係予以消極的行政處分,足以影響其權利。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按之訴
願法第一條規定,不得謂為不合。此種情形,並非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
或對其權益之維護,有所建議或要求,自難認其應依請願法請願而不得提
起訴願。
5裁判字號:53 年裁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3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查該項修訂都市計劃所關涉之台北市華陰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
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縱令修訂都
市計劃內關於將華陰街舊路原十公尺寬度修縮為四公尺,妨礙車輛通行,
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劃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提起
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且該項修訂都市計劃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該項手冊即使堪以證明再審被告官署有關修訂都市計劃之動機,係屬可
議,再審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規定向主管行政官署請願,不得為行政爭訟
。此項證物,殊與本院原判決基礎無關,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
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理由,殊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備      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 (九一) 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一) 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
            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九二) 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
            號函准予備查。
6裁判字號:50 年判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0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就「臺灣省增設計程營業汽車有關問題執行要點」制訂之過程以及其內容
觀察,實係被告官署為淘汰三輪車以改善計程汽車之營業起見,而依臺灣
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所訂定之一種單行規章,
並非被告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對原告等個別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認為
該項執行要點之施行將有不利於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為維
護其權益,以請願方式,向有關官署請求核辦,要難遽依訴願程序對於該
項要點之公告提起訴願。
7裁判字號:44 年裁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民國 44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僅得按其性質,向民意
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此在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本院係掌理全國
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自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結論,甚少請願資訊,蓋因請願由行政單位受理與執行。或者,由立法委員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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