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1日 星期六

2015.04.11. 開始進行憲法之「人性尊嚴」與「人格權」議題



法治斌與董保城(2014)Kant 將人類受上帝支配觀念解放出來,主張人本身即是目的,而非工具,每個人都是具有意志力之人,須受平等地尊敬與對待。「人作為理性存在,他的本身就證明他就是目的,不能被當作工具,人的存在就是目的,這是人的絕對價值,具有最高實踐之原則。」(法治斌、董保城,2014,p. 209)

基本權的基礎,即在於每一個人在憲政國家中,必然擁有最大可能「自我實現」的保障。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每個人有人格自由開展的權力,只要她不侵犯他人的權利,不違反合憲的秩序或違反道德法則。」(許育典,2013,p. 93)

大法官解釋第603號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

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文(2000/07/07):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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